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8,20170524,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榮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陳耀文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徐平貴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榮、陳耀文、徐平貴均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耀文、徐平貴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

被告黃志榮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476、7598、8511、8512、8823號、106 年度偵字第223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訊問被告等人後,認被告黃志榮、陳耀文、徐平貴等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陳耀文、徐平貴等2 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3 月31日裁定被告等3 人自同年4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茲因被告3 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3 人後,其等均已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10年6月及10年6 月,足認其等犯行明確。

而被告3 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均已判處重刑,如此重罪常伴有逃亡之事實,實例上甚為常見,已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

本院為確保將來的執行,認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其羈押原因仍存在,被告3 人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3 人均自106 年6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敘明理由,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