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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淑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0 號租屋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放入針筒內注射入血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8 月29日11時43分許,另案為警通知到場,楊淑芬於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代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楊淑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屏警刑一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及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 頁、15-17 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於另案為警通知到場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經員警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及其自述職業為屠宰場工人,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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