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易,100,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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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隆慶在其屏東縣萬丹鄉廣維路197 巷之林間牧場內飼養黃犬1 隻,其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且應注意其飼養地緊鄰公眾往來通路,時有汽、機車或行人經過,應隨時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該犬隻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獸性發作時攻擊他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未為任何上述防護安全措施,任令該犬隻在上開牧場外附近隨意活動,嗣於民國106年1 月7 日上午11時40分許,適有告訴人簡山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牧場前,李隆慶飼養之黃犬突然衝出車道,簡山塔因閃避不及與該黃犬擦撞,致簡山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蓋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簡山塔告訴被告李隆慶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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