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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珠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惠珠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上午8 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坤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成功路,適有林宗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閃避不及,林宗男之機車車頭撞擊林惠珠機車之右側後方車身,致林宗男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膝關節脫臼合併血管及神經損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6 年8 月28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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