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易,223,2018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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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葦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茂葦係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5 年6月27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內埔鄉科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科大路與大同路3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又其號誌雖為綠燈,惟在不違背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竟以每小時約6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鍾興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大同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違規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內,遂遭李茂葦駕駛之本案車輛撞擊,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肺部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 年7 月13日9 時1 分許,因多重性外傷而不治死亡。

李茂葦於車禍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後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興妹之子陳秀鎮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茂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踰越本案地點限速60公里之速限駕駛本案車輛,並與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鍾興妹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超速,但我覺得我車速應該是60幾,且我看到被害人闖紅燈時就立刻撞到被害人了,我也來不及反應,我就算沒有超速,也無法避免撞到被害人(本院卷第14、30、39頁反面)。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沿屏東縣內埔鄉科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科大路與大同路3 段之交岔路口時,與騎乘本案機車,沿大同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被害人發生撞擊,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肺部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 年7月13日9 時1 分許,因多重性外傷而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頁),復有屏東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相關住院診療摘要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參(相卷第9、13-16 、24-35 、37-39 、46、47-52 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又本案科大路之速限為60公里,另本件案發當時,依據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05 年6 月27日19時30分43秒間至49秒時,行駛於上開科大路道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接近交叉路口,而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至19時30分49秒至50秒間,被害人車輛行駛於沿大同路三段由西往東至上開交叉路口,並違規闖越紅燈左轉進入上開路口,雙方車輛於19時30分51秒在上開交叉路口,被告行駛方向之科大路內側快車道前發生碰撞等情,有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 -15、44-51 頁),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頁),可認被害人確有闖越紅燈號誌之情。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被告超速行使之車速為何?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其超速駕駛與本案事故之因果關係(即被告如未超速,可否避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三)就被告駕駛於本案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時速度為何等節: 1.被告確有踰越本案地點之速限60公里而超速行駛等節,業 經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30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 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19:30:10)畫面開始 ,被告駕駛車輛沿科大路由北往南直行;

(19:30:32) 路面明顯可見畫有「60」之速限標誌。

(19:30:28-19:30: 42)被告持續行駛於科大路上,因前方內側車道有車輛, 被告即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

超車後並持續行駛於 外側車道。

(19:30:43)被告持續行駛於科大路上,因前 方外側車道有車輛,被告即自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 此時距離肇事路口尚有4 座路燈桿。

(19:30: 44 )被告 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通過肇事路口前倒數第4 座路 燈桿(截圖畫面已看不到路燈桿)。

(19:30:46)被告車 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通過肇事路口前倒數第3 座路燈 桿。

(19:30:48)被告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越過一 交叉路口後,通過肇事路口前倒數第2 座路燈桿。

(19: 30: 49-50 秒)被告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通過肇事 路口前最後1 座路燈桿,畫面右前方紅圈處已看見被害人 機車進入路口向被告行使之內側車道接近。

另被告雖因超 車而有變換車道之情,然依畫面顯示(43秒至50秒),被 告至撞擊被害人前,平均約兩秒通過1 路燈桿,可認被告 保持一定車速,並未有加速或減速情形;

(19 :30:51 ) 被告車輛自側面撞上被害人機車。』

等情,有上引之被告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 卷第14-15 、44-51 頁),又本件被告雖於43秒至44秒通 過倒數第4 座路燈桿,另於49秒至50秒通過倒數第1 座路 燈桿,惟考量監視器畫面之截圖受限於科技設備,與實際 通過時間尚有誤差,被告於43秒至44秒及49秒至50秒分別 通過路燈桿,其實際通過時間最短可能不到1 秒,最長則 可能將近2 秒,是本院僅可以最有利被告之接近2 秒認定 ,即被告係以接近7 秒之時間(即43秒至50秒)為本件被 告行駛時間,先予說明。

2.又上開自本案路口起之第1 根路燈桿至第4 根路燈桿之距 離,經屏東地檢署囑託員警至現場測量,其距離分別為 40.8公尺、37.6公尺、51公尺等節,有屏東地檢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可憑(偵續卷第28-29 頁),則本件被告於 接近7 秒內通過之距離即可認為為129.4 公尺,是以,被 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前行駛之車速,依上開說明,本院僅 可認定被告係以約每小時66.55 公里之速度行駛【129.4 (公尺)1000(公尺)7 6060,小數點第三位後 四捨五入】,並顯然踰越本案地點之每小時60公里之速限 。

3.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行經科大路及新生路交叉路口(行車 紀錄器時間19時30分09秒)至本案地點(行車紀錄器時間 19時30分49秒)間隔887.8 公尺,而由被告之行車紀錄器 顯示時間經過40秒,並換算被告肇事前之時速達79.9公里 (偵續卷第30-38 頁之勘驗報告)等語;

然被告於行車紀 錄器時間之19:30:28-19: 30:42間有變換車道之情,業如 前述,衡量車輛於變換車道時,考慮兩車間隔,速度應略 有變化,則上開可否據此認定被告於肇事前之車速,尚屬 有疑;

且依上開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雖分別顯示通過 燈桿之時間,然各該畫面截圖所示時點,畫面既均未見有 各該燈桿,可見上開畫面截圖之時間,是否即為被告車輛 行經各該燈桿之水平起點,實有可疑;

亦即,上開計算過 程顯未考量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所示時間,與被告車輛實 際經過各該燈桿之時間實存有誤差,自難認可依公訴意旨 所指之上開基礎,認被告行車速度已達79.9公里,併此敘 明。

(四)關於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其超速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之部分而言: 1.本件肇事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相卷第14、24頁),再 被告行至本案路口前至本案車禍發生時,其行進方向為綠 燈,嗣被害人闖越紅燈駛入肇事路口,兩車於路口發生碰 撞等情,有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上引之勘驗筆錄 (19:30:43-49 秒)可稽(本院卷第44-50 頁),固可認 被害人係闖越紅燈侵入本案路口,業如前述;

惟按汽車駕 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 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 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 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 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 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 ,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 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 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關於本 案事故,即應先認定被告於何時應可認知「被害人已闖越 紅燈侵入本件肇事路口」(是否注意車前狀況)?嗣再認 定被告是否有足夠時間而可採取煞車之適當措施(亦即, 超速行為與本案有無因果關係?) 2.關於認知「被害人已闖越紅燈侵入本件肇事路口」部分( 是否注意車前狀況):(1)本案車禍事故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且屬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路面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附卷 可參(相卷第14-16 、24-35 頁);

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稱:車禍前有看到一輛機車再被害人的機車之 前,並於路口(紅燈)右轉進入科大路;

我有看到另一輛 違規右轉車輛整個右轉的情形等語(相卷第5 頁、偵續卷 第55頁、本院卷第14頁);

且經本院就上開違規右轉車輛 勘驗被告碰撞前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①(19:30:48)被告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越過一交 叉路口後,通過肇事路口前倒數第2 座路燈桿進入肇事路 口前最後一路段,此時並可見左方路線桿間出現一排反光 牌(該路段肉眼可見有七面反光牌);

②(於19:30:47 -48 )時,畫面右前方較遠處有一個比較不明顯的紅點, 延大同路三段由西往東持續右轉至科大路方向,比較近可 看見一小亮點(紅圈處,即為被害人機車)持續前行接近 路口,此時畫面右方偏暗,無法看清該亮點之全貌,另該 亮點有忽明忽暗,似有被遮蔽之情。

③49秒一開始,被告 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畫面右前方紅圈處被害人機車 已出現於外側車道最外側偏右之前方路口處(此時畫面可 看見被害人機車全貌,但畫面尚無法判定被害人機車是否 已進入路口),遠處較暗的右轉機車完全行駛在科大路上 。」

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2頁),可見 被告尚可清楚看見較被害人車輛更為右前方之違規右轉車 輛;

是以上開各情以觀,均可認本件肇事路口視野堪稱良 好,且被告至遲於上開畫面48秒時,即可清楚看見路口有 無車輛逾越大同路路口之情。

(2)另經本院勘驗本件碰撞前後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①(19:30:48):被告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越過一交叉路口後,通過肇事路口前倒數第2 座路燈桿 盡入肇事路口前最後一路段,此時並可見左方路線桿間出 現一排反光牌(該路段可看見有7 面反光牌);

②(於19 :30:47-48 時),畫面右前方可看見一小亮點(紅圈處 ,即為被害人機車)持續前行接近路口,此時畫面右方偏 暗,無法看清該亮點之全貌,另該亮點有忽明忽暗,似有 被遮蔽之情。

③(19:30:49)(49秒一開始),被告車輛 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畫面右前方紅圈處被害人機車已出 現於外側車道最外側偏右之前方路口處(此時畫面可看見 被害人機車全貌,但畫面尚無法判定被害人機車是否已進 入路口),畫面左方被告車頭約通過第三面反光牌。

(49 秒中)被告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畫面右前方紅圈處 被害人機車車頭似已超出(被告行駛道路之)外側車道最 外側之前方路口處,畫面左方被告車頭約通過第四面反光 牌。

(49秒末)被告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畫面右前 方紅圈處被害人機車車頭約略於已於外側車道中心前方路 口處,畫面左方被告車頭約通過第五面反光牌,至行駛通 過第六面至第七面反光牌時,則可明顯看見被害人機車已 完全進入肇事路口;

④(19:30:49-50 秒)被告車輛持續 行駛於內側車道,通過肇事路口前最後1 座路燈桿,畫面 右前方紅圈處已看見被害人機車進入路口向被告行使之內 側車道接近。

(19:30:50始)被告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 道,此時約經過路口停止線,被害人機車整輛均位於被告 車輛行進方向之外側車道,並清楚可見被害人機車後方有 閃燈,表示機車正轉彎之情。

⑤(19: 30:50 中至末)被 告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經過路口斑馬線,被害人 機車車身已進入被告車輛行進方向之內側車道。

⑥(19: 30:51 )被告車輛自側面撞上被害人機車。

⑦(19:30: 52)被告車輛停止,被害人機車尚在順時針旋轉並滑行至 畫面右前方。

⑧(19:30:54)被害人機車停止。』

等節 ,有上引之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 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4-15 頁、第44-51 頁、第61-62 頁 反面)。

則由前開勘驗畫面可知,被告於48秒時發覺有違 規右轉之車輛時,較之靠近被告車輛之被害人機車,已持 續駛近路口;

再衡以本案肇事時,被告(右)前方均無其 他車輛,且大同路當時車流量稀少,除前開違規右轉車輛 外,亦僅有上開被害人車輛等情,亦有上開行車紀錄器畫 面截圖可憑(本院卷第46-51 頁),且以被告既陳稱有看 見上開違規右轉車輛右轉之過程(本院卷第14頁),亦可 認其於49秒時,應可看見被害人之機車,嗣未有停等之情 ,而至遲於49秒中,已持續駛進肇事路口等節。

(3)綜合上開情狀,可認至遲當被害人於49秒中開始闖越紅燈 逾越路口時,被告僅需稍加注意,即能輕易發覺自其右前 方闖越紅燈之被害人,故被害人闖越紅燈直行之車前狀況 ,仍屬依社會相當性被告有注意義務之範圍內,被告自有 注意及該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以一定之行為 避免危害發生之義務。

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看見一步 機車右轉,接著再看見對方闖紅燈,我往左閃避即緊急煞 車,但還是碰撞(相卷第5 頁)、偵查中陳稱:我發現對 方時對於距離沒有概念,大概2 秒就撞上(相卷第43-44 頁),或稱我只有看到證人騎乘的機車右轉,沒有看到被 害人騎乘的機車違規左轉(偵續卷第55頁):另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我看到右轉的車時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 等語(本院卷第14頁);

參以現場並無明顯之煞車痕,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相卷第14頁);

且由被告之行 車紀錄器觀之,被告於撞擊被害人機車前,亦看不出被告 有提前煞車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2頁) ,均可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應確未看到被害人。

則被告對 於其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事項未予注意,致其察覺被害人闖 越紅燈時,已未及煞車(詳後述)避免危害發生,被告自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4)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看到違規右轉車輛後,我 有往左看「對向」有無車子駛來,所以沒有注意到後面的 被害人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4頁);

惟此部分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從未提及,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有上開答辯,已非 無疑;

況被告既陳稱有看見上開違規右轉車輛右轉之過程 (本院卷第14頁),而上開車輛至49秒時始完全行駛於科 大路上,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則可認被告於49秒時,視 線應仍停留於前方,其辯稱有向左看等情,尚難可採。

3.關於被告是否有足夠時間而可採取煞車之適當措施(亦即 ,超速行為與本案有無因果關係?)(1)被告於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49秒時,應可看見被害人之機 車,嗣未有停等之情,而至遲於49秒中,已持續駛進肇事 路口等節,業如前述;

而49秒中,被害人開始駛進肇事路 口時,被告車頭約通過第四面反光牌,另於49秒末,被害 人機車車頭約略於已於外側車道中心前方路口處,而顯已 侵入肇事路口時,被告車頭約通過第五面反光牌等情,亦 如前述。

而被告行駛於肇事路口前之科大路,有完整未損 壞之7 面反光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可憑(相卷第86-87 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明確(本院卷第62頁);

又以較有利被告 之49秒末,被害人機車車頭顯已侵入肇事路口(而可確認 闖越紅燈),即被告車頭通過科大路之「第5 面反光牌」 時為基準,至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之括地痕(可認為碰 撞點),距離尚有33.7公尺(停止線至括地痕之18.1公尺 + 第5 面反光牌經第6 、7 面反光牌至停止線之5.1 、5.3 、5.2 公尺,勘驗報告之反光牌編號3 、4 、5 )等情, 則有上開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 場勘查、現場圖)可佐(相卷第86-89 頁),上開之情, 應先勘認定。

(2)再如被告未超速,而以該路段之規定速限時速60 公里為設 ,依據交通部於66年5 月6 日交路(66)字第03984 號函 所附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 」,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 分之3 秒,是車輛時 速60公里每秒行駛距離為16.67 公尺,其所需要的反應距 離為12.48 公尺(相卷第97頁);

且於瀝青(即柏油)乾 燥之路面情況下,時速60公里之車輛煞車距離為16.6-20.2 公尺(相卷第96頁),被告於被害人49秒末機車車頭侵入 肇事路口時,其發現時起至可做出適當反應而採取煞車措 施至(撞擊被害人前)車輛完全煞停時為止,在本案路況 下,其所需要之距離應為29.08-32.68 公尺(即12.48公尺 之反應距離,加計16.6公尺至20.2公尺之煞車距離);

而 以較有利被告之基準,於被害人機車確有闖越紅燈之情( 49秒末之第五面反光牌)至撞擊點尚有33.7公尺,業如前 述;

是以上開33.7公尺均大於被告如依速限行駛之29.08 -32.68公尺之煞停距離以觀;

可見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 ,復遵守速限,而於上開發覺被害人機車已侵入肇事路口 時為煞車之適當措施,應可即時煞停,避免本件事故之發 生;

從而,被告之超速行為,即與本件事故是否發生有因 果關係。

4.綜上,被告雖辯稱前情,然其就此車禍事件仍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超速等過失,應堪認定;

從而,其過失致死之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李茂葦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到場處理時,即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處理車禍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附卷可參(相卷第3 頁),被告案發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犯罪機關於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

而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速限行駛,致見被害人違規行駛時,已無法採取其他措施避免危難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種無法挽回之憾事,被告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害人有闖越紅燈之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相對輕微,暨本件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相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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