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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順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358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順儉於民國105 年12月3 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昭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昭勝路3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鄭啟明騎乘自行車行駛於同向前方,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擦撞前揭自行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大腳趾挫傷併有趾甲損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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