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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李應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李應妹於民國104 年12月6 日9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屏東縣竹田鄉美崙路行駛時,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並注意其他行經美崙路北往南車道車輛之行駛狀況,且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美崙路北往南車道上逆向行駛。
適有告訴人少年李○蒲(88年1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崙路北往南車道行經該路段,2 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少年李○蒲受有左手部擦傷(1 ×1 公分共4 處)、右手部擦傷(1 ×0.5 公分、1 ×1 公分、0.5 ×0.5 公分)、左腰部擦傷(8 ×5 公分)、左下肢擦傷(4 ×1.5 公分、3 ×1 公分共3 處)、3 ×2 公分、10×5 公分、1 ×1 公分共2 處)、右下肢擦傷(3 ×1 公分、2 ×2 公分、1 ×1 公分共2 處、3.5 ×0.5 公分),認被告宋李應妹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宋李應妹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宋李應妹與告訴人少年李○蒲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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