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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祖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祖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祖德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10時至12時許,與其友人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旋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其友人之住處。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不慎與羅健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羅健中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視周祖德身上有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2時4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祖德於警詢(見警卷第5 頁)及偵查中(見偵卷第6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 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長治交通小隊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8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9 至10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0頁)各1 份及蒐證照片11張(見警卷23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執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不慎與其他用路人所駕駛之車輛擦撞而肇事,是其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誠應譴責,惟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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