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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 行關於「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21時0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暨證據欄補充「員警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兼衡被告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仍不知悔改而違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惡性非輕;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33號
被 告 陳文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良於民國106年4月8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自治街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陳文良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警察發現陳文良身上有濃厚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萬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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