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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銀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銀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銀來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62.9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629),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其猶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因而自摔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再被告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2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不知深切悔悟,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又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本件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雖因自摔肇事,然未造成他人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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