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116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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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俊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駕車上路之時間為「106 年4 月16日22時30分許」,為警攔查之時間為「106 年4 月16日23時4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另於民國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駕犯行,已係第3 次違犯(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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