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117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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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銘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銘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銘亨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民生路某處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日(4 月1 日)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道○號26.5公里處時,與行駛在前,由張秀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人成傷),經警方據報到場,並於同日2 時3分許測得孫銘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孫銘亨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秀禎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均見警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孫銘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

爰審酌被告90年及99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上高速行駛,並致生本件事故,顯對於用路人安全毫不在意,惡性非輕。

惟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致人成傷等一切情狀,暨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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