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117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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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順來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13時至17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藥酒保力達B 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路000 ○0 號前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警方旋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7時4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2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為實有不該,且本案為被告第3 次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潛在高度危險性,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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