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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浮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浮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浮滿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1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下廍里下廍路段時,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44分許,委託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57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百分之0.357 ),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浮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偵查報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57 ,已達本法所定之標準值7 倍以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嚴重之危險,實應受高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前未有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見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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