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1231,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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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9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維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維湘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下午9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梅芳,沿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三民路屏8 線鄉道、近屏6 之1 線鄉道路口附近之橋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疲勞駕駛、精神恍惚,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橋墩,造成坐在副駕駛座之吳梅芳受有右下肢開放性骨折、右前臂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維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報案人李宜珍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之夫尹正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吳梅芳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事發同日下午10時20分許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22張在卷可憑,復有大新醫院105 年6 月3 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載有明文。

被告係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駕駛人證號查詢結果畫面在卷足憑,是其於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精神不濟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橋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相卷第66頁),顯見被告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確係因本次車禍事故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4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死亡,不僅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亦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請求為緩刑宣告等情,有屏東縣三地門鄉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刑)調字第9 號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15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即無工作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

復參酌被害人之夫尹正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案為緩刑宣告等語,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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