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125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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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 實

一、李冠瑋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17、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海豐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日(即27日)凌晨1 時3 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2 段與廣安路口時,不慎失控自後方追撞由林萬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而肇事。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委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復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54mg/dL(即百分之0.154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李冠瑋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㈢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㈤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減弱人之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酒後駕車對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因此政府、媒體再三宣導,甚至加重相關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防免造成無可彌補之危害。

而被告猶執意酒後騎乘機車,受測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4 ,影響其駕駛能力及提高肇事機率幅度非低,顯漠視公眾之交通往來安全,其法治觀念淡薄,並發生前揭車禍事故,被告行為甚值非難。

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幸未傷及他人,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李冠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參考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裁罰基準,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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