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1593,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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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陳長偉明知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6 月25日9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代巡宮內飲用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5 分許,行經恆春鎮頭溝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並發覺其面帶酒容。

經警施以酒測,於同日11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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