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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正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 行關於「同日19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為PYK-508 」之記載,應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PYK-508 」;
暨證據欄增列「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於民國89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潮交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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