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1982,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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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昭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昭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石昭鵬於民國106 年7 月9 日16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屏東縣○○鄉○○路000 巷0 號住處飲用啤酒5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前,不慎與林陳淑惠所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前揭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甫於106 年6 月1 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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