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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丁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丁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丁寶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17時至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里○路000 ○0號前,經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幸未肇事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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