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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琪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琪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琪軒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20時許至翌日(16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0 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20分前之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永福路口時,不慎與胡麗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48分許對林琪軒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琪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胡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車輛及駕照詳細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
三、本件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並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不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尚非重大、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從事保全之職業,每月收入新臺幣2 萬餘元(見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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