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324,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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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國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7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已是被告第2 次違犯此罪,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而本次酒駕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數倍之數值;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而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7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要屬有間,自不構成累犯。

檢察官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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