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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家於民國106 年2 月12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3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酒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危險,所為不足取,惟衡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屏東縣政府106 年4 月28日屏府社障字第10614128500 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2頁),其自制能力較弱,及其職業為整修墓地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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