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749,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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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朝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先後2 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因時、地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係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駕犯行,顯見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超出標準值之數值、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距今已逾9 年,應認被告經此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又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示衡平。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04號
被 告 許朝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惟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06年03月7日16時至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獨自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而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迄於同日22時30分許,接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其住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迨於同日23時許,許朝惟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0 號前,因該自用小貨車車牌逾期檢測業經註銷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滿臉通紅,並於同日23時0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朝惟之自白,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肇事率關係對照表暨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各1 份,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朝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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