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銳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銳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銳清於民國106年3 月10日下午11時許至翌(11)日上午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日上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PMA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日上午3 時40分許,蔡銳清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段,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11日上午4 時1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銳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