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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銀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銀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銀在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20時1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不慎與周宥靖騎乘、搭載許采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27分許,測得董銀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董銀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宥靖、許采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本件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案復已實際肇事,所為實非可取;
又其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3061號判處拘役4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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