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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展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展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展民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23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與自由路口之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其屏東縣○○市○○路000 號住處。
其後,陳展民復接續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前揭住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前往「愛卡拉OK」店找朋友後,陳展民再接續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愛卡拉OK」店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返回其前揭住處。
嗣於15日2 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勝利路口,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15日3 時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展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調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3 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因時、地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係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超出標準值之數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廚師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5 仟元。
又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示衡平。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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