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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榮於民國105 年9 月11日上午7 、8 時許起,在屏東縣九如鄉三塊村某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同日上午10時至同日上午11時20分為警攔查前之某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陳嘉榮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光復街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陳嘉榮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其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在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接近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2 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對其施以酒測而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且其前因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 萬5000元(尚未履行,見本院卷第8 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卻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另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簡易判決處刑書、第8 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而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能珍惜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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