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962,2017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鴻彬於民國106 年1 月22日17時至同日20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至同日20時40分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下稱東港安泰醫院)救治,並委託東港安泰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0 (260mg/dl),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東港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60 (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0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5 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因本次酒駕自摔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上唇3.5 公分、下唇3 公分、1 公分、1 公分之傷勢,此有東港安泰醫院106 年2 月3 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佐,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