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972,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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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榮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紀錄表」後補充記載「上黏貼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09 ,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不慎自摔倒地而肇事受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第2 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脫逃等罪,經本院以88年度交訴字第19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第1 犯)、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已是被告第3 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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