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98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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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志綜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凌晨2 時起至4 時30分止,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金匠酒吧」飲用調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4 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不慎自撞安全島受傷,經送醫救治,並經警方委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177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77 ),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陳志綜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飲用調酒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77 ,超出百分之0.05之標準值3 倍以上,仍貿然於夜間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不甚自摔倒地而為警送醫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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