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交簡上,1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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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光洋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

中華民國106 年1 月6 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 年度偵字第7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警方查獲時其並未騎車,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提起上訴。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係酒後駕駛機車行駛至屏東縣內埔鄉富田村里和路段時,因欲使用行動電話始暫停路邊,後為警查獲酒駕等情,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故其所辯警方查獲時其未駕車云云,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次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有累犯應予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前案亦為酒駕),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本次犯行已屬第4 犯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諸前揭判決意旨,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請求再予輕判,自無所據。
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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