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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李進良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6 年度交簡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1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進良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先以被告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5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斟酌被告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小,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超出標準值之數值、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本院另參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甫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於105 年7 月間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執意觸法,僅間隔約5 個月後即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認原審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以從事臨時工、收入不高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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