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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保儒
即被冒名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2月8 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44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則明定刑事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
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是冒名者若係於檢察官偵查時出庭應訊或為在押之被告,則偵查及起訴之刑罰權對象即為該冒名者,檢察官如因而誤認被告姓名為「被冒名者」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冒名應訊者,並非「被冒名者」,縱經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係冒名應訊者,而非被冒名者,地方法院如發現姓名錯誤,僅須訂正姓名之錯誤即可,則「被冒名者」本人既非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即「被冒名者」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即屬不得上訴之人,法院不得對之為刑事審判,「被冒名者」如逕對該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法院自應駁回其不合法之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7 號、92年度臺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行為人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民宿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程度之情況下,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 )日0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6 日0 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與褒忠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6 日0 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其除於查獲當日在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由警員對其訊問及製作筆錄外,並由警方解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該行為人由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稱為「甲○○」,並於警訊筆錄、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黏貼在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屏東縣政府警察恆春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指紋卡片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等文書上簽署「甲○○」之姓名並按捺指印。
其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依該自稱為「甲○○」之行為人自白,綜合卷內之其他證據,認該行為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於105 年10月13日以「甲○○」之名將該行為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經本院受理後,於105 年12月8 日以「甲○○」之名對該行為人逕為簡易判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訊筆錄、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屏東縣政府警察恆春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指紋卡片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即被冒名人甲○○於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傳喚到庭,訊據其堅決否認涉犯前揭公共危險行為,辯稱:其未於案發時間出現於查獲地點,也無酒駕行為,係其胞弟「乙○○」冒用其身份,且嗣後警察局比對當時查獲之行為人指紋,發現該行為人實際上為「乙○○」。
既然上訴人並非酒駕行為人,則原審判決自屬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上訴人無罪,方符法紀等語。
經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案發後曾將當時冒名「甲○○」之人所按捺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電腦比對,比對結果發該冒名「甲○○」之人所按捺之指紋與檔存「乙○○」(其年籍資料詳本院106 年交簡上字第5 號卷第33頁)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1050800342號函及「甲○○」(條碼編號0000000000)及「乙○○」(條碼編號0000000000)十指指紋卡影本各1 份在卷供憑。
又該名為「乙○○」之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38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業據其就上開冒名應訊及在相關文書上偽簽甲○○姓名之行為坦認不諱,並由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亦有該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卷可考,足見涉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人,應為「乙○○」,而非「甲○○」,從而上訴人甲○○辯稱其係遭他人冒名應訊等語,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嗣經警查獲,並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由司法警察、檢察官對其實施偵查作為之真正犯罪行為人,應為「乙○○」,僅因其於偵查程序中冒用上訴人「甲○○」之姓名,致檢察官於認被告「乙○○」有犯罪嫌疑而對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遭冒名之「甲○○」。
惟此僅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為「乙○○」,而非本件上訴人「甲○○」,原審於前述案號判決書上雖誤載上訴人為「甲○○」,然該簡易判決之對象仍為「乙○○」,判決之效力亦僅及於「乙○○」,被冒名之上訴人「甲○○」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故本件上訴人甲○○即非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其提起上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至於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刑事簡易判決就當事人欄及主文欄所載被告之姓名、年籍,應由原審裁定更正為「乙○○」,並重新送達予被告「乙○○」。
另本件上訴人甲○○之全國前案紀錄資料,應另循行政途徑予以塗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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