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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 實
一、許家華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晚上11時2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之唐老鴨KTV 、金都KTV 店內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在客觀上可能會造成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而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後並沿屏東縣萬丹鄉萬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 時20分許,行經萬新路與新庄路之有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每小時約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限速50公里之上開路段。
適有李來旺亦酒後騎乘腳踏車,沿新庄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欲進入萬新路,兩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李來旺受有頭部外傷、右腦挫傷出血、左腦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上9 時39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許家華則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四肢挫傷等傷害,送輔英醫院治療(後轉院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經警委由輔英醫院對許家華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166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66 ,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家華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7 頁、屏東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828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 、8 頁、本院卷第33、84頁),並有證人張品昇之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張祐昇之警詢證述可佐(見他卷第7 至9 頁、偵一卷第16至18頁),另有輔英醫院檢驗報告單(被告之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66mg/dL)、寶建醫院檢驗科抽血檢驗單(被害人李來旺之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95mg/dL)、被害人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被告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地檢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現場照片24張、屏東縣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至45、47至58頁、相卷第54至60、61至70、81至87頁),是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與同為酒後駕駛之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與被害人均受有傷勢及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已年滿20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見相卷第20頁),對於此類基本常識應知之甚詳,其既已飲酒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交通安全。
又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憑,另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乙情,亦據其自陳在卷(見警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具體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在酒後注意力及駕駛判斷力降低之情況下,駕車上路並超速行駛,終因酒精作用影響其知覺及反應能力,未能即時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而於前揭時、地撞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被告顯有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撞擊受有頭部外傷、右腦挫傷出血、左腦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寶建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上9 時39分許急救無效死亡,業經屏東地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有上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審其經過時序相連,再酌以被害人送醫途中及急救期間,均在醫護人員照料之下,顯無其他足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存在,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則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是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㈢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在客觀上已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更無不能預見之理。
是其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在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此結果仍屬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施行時,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嗣該條項復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起訴書雖載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及第2項前段,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僅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見本院卷第32頁),附此敘明。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查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然依上開說明,自無庸遞予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查被告本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2歲,思慮較為不周,於本案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全額給付賠償金額,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考(見屏東地檢106 年度調偵字第20號卷第2、3 頁),堪認其非惡性重大之人,而本件被告所犯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縱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對被告而言猶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亦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案發後有自首(見本院卷第36頁)之情,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車禍後伊受傷失去意識,恢復意識時已經是105 年10月15日中午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而警方於同日凌晨0 時26分接獲報案後,員警邱政瑜於同日凌晨0 時34分到達現場,先詢問報案人及目擊者後,其等表示認識肇事者即被告,又與車主確認被告與車主之關係,乃於事故現場排除後返回新鐘派出所,並於同日凌晨2 時52分以「許家華騎乘重機NA5-935 與李來旺騎乘腳踏車發生車禍」初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勤務中心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見相卷第37頁、本院卷第79頁),是警方於被告自承犯罪前,業已知悉被告肇事乙情,被告自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相卷第18頁),應不足作為認定被告自首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強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公眾交通安全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更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猶執意駕車行駛於公眾來往之道路,終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造成其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
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害人家屬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已敘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佐;
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對於法院判決及是否給予緩刑均無意見等語,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本件所犯,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為使被告注意交通安全及尊重生命,認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6 場次。
另因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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