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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4號
請 求 人 莊清安
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償狀所載。
二、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再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管轄機關及年、月、日,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請求人莊清安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惟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以裁定命請求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4 月18日送達請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院所定應補正之期限業已屆滿,惟請求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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