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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郁芳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郁芳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香揚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0號前擬左轉進入屏東縣農會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留意並禮讓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薛總明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處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機車車頭遂與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6 年5 月9 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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