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原交簡,126,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興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興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興國於民國105 年1 月3 日19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瑪家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00○0 號前時,因擦撞該處路旁之車輛,經員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於同日22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梁興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斟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26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遭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存卷可佐等情節;

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80,000元,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