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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香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香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香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8 月28日至106 年8 月27日),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為相同犯行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欠佳,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6MG/DL(即百分之0.126 ),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兩倍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並肇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實不宜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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