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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 日
本院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石光於民國106 年1 月8日2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龍泉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3分許,石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左搖右晃而為警攔查,警察發現石光身上散發出濃厚酒味且有酒容,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06 年1 月10日偵查終結,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7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年2 月6 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3 日屏檢錦玉106 速偵75字第072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章在卷可憑;
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同年月3 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死亡時,既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有違誤。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於106 年3 月3 日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為論罪科刑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有理由,然上訴意旨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為不受理判決,則有誤會,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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