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原簡,29,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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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登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17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登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馬登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關於「發覺其係毒品調驗人口,因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之記載,更正為「警方發覺其係毒品調驗人口,且未按時到驗,乃隨同警方前往派出所接受採尿,馬登山在採尿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並同意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在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書、被告105 年12月4 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內警偵字第10532552300 號卷第2 頁、第3 頁反面),堪認被告本案已符合自首要件,經斟酌被告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嗣並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未能深切悔悟,自愛自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自陳家境勉持(見內警偵字第10532552300 號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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