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原簡上,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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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俊賢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5年度原簡字第12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俊賢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及未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依據前揭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認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論及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其再犯率甚高,故就本件逕行追訴,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其量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依照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之記載(見警詢卷第11頁),以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刑。

復斟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並戒絕毒品,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惟念其行為僅損及一己健康,犯罪手段平和,未害及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事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敘明未能諭知緩刑之理由,及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依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觀之,原審宣告有期徒刑4 月,尚難謂重,經審酌各項量刑因子後,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未諭知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俊賢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茲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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