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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12號、106 年度偵字第1476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劉正智於民國105 年12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西門路某處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其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其再接續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住處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1 毫克,始悉上情。
二、劉正智於106 年1 月31日下午1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仁壽里某處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3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巷00號前,不慎與洪順和所有停放在該處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經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 時3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正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 至6 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12號卷第4 至5 頁;
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2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 至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 至6 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76號卷第5 頁;
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洪順和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8 至1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4至17頁、第20至22頁、第24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先後2 次酒後騎車之行為,因時、地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係侵害相同法益,而期間亦未為警查獲,故被告就本件「事實欄一」所犯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飲酒後騎車自其友人家騎車返家之前開犯行部分起訴,惟上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普通小型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均業經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7頁;
本院卷第67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自用小貨車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且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再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二」分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每公升0. 78 毫克,仍貿然上路,又就本案「事實欄二」部分已肇事,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實不宜輕縱;
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衡酌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4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本次又於105 年12月4 日再犯,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飭回後,竟又不知警惕於106 年1 月31日第6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見被告無法戒除酒駕之惡行,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為由,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以上之刑度,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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