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審交易,69,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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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政州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下午6 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利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利寧路與南寧路口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應注意利寧路鄰近南寧路口之地面上,繪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其所在之利寧路屬於支道,前有幹道(南寧路)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禮讓幹道南寧路上的來車,即貿然由西北向東南方向斜切,欲駛入南寧路東向車道,過程中更侵入南寧路西向車道。

適有告訴人陳思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被告侵入南寧路西向車道,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陳思嘉因此倒地受傷,受有嘴唇撕裂傷、牙齒脫位(日後須拔除並植牙)、左右手擦傷腫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思嘉、告訴人即陳思嘉之法定代理人王瓊珠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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