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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正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顏正為於民國106年1月27日上午9 時至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PMV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54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信義路與六合路口時,不慎與李慧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李慧芳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測得顏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顏正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正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慧芳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復有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與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 頁、第11至13頁、第16頁、第20頁、第22至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顏正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3 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前揭機車發生車禍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復已實際發生前揭事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須照顧因車禍受傷之母親及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姊姊之生活狀況,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與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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