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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榮金係福大自動控制機器有限公司負責人,以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吊掛重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6月4 日上午,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果園,操作三菱廠牌框式附加吊桿(伸臂)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吊移長約4.58公尺、寬約2.4公尺、高約2.84公尺之貨櫃屋吊掛作業。
陳榮金本應注意使用上開移動式起重機時,應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或銲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或破斷等情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於上開移動式起重機之吊桿,及曾於101年4月間因斷裂而銲接過之基盤未加以檢修,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操作前揭起重機吊高貨櫃屋時,因起重機基盤於銲接後之銲道無法承受工作過程之外力作用,進而造成起重機基盤快速斷裂破壞,吊桿因而掉落,先擊中貨櫃屋,再滾下打到離貨櫃屋約5至6台尺遠之王龍海,王龍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破裂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送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因傷重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龍海之弟王龍雲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陳榮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30頁),核與目擊證人汪麗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相卷第7至9頁、第30至31頁、第33頁)、證人即出售貨櫃屋之營鉦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慈娟於偵查之陳述(見相卷第50至51頁)、證人即曾維修上開起重機之大進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國欽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相卷第71至73頁、第75至7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王龍雲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見相卷第11至12頁、第30至31頁、第200 頁)互有相符,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營鉦企業有限公司鉦大貨櫃屋出貨簽收單、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證人汪麗君於偵查庭手繪現場位置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轄王龍海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相驗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運送、切割、封箱蒐證照片、現場會勘照片、蒐證照片及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1至29頁、第34至43頁、第93至106頁、第109頁、第113至121頁、第125至126頁、第141至148頁、第155至162頁、第169至172頁反面、第180至19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雇主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時,其負荷次數及吊升荷物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起重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並應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或銲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或破斷等情形,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6條載有明文。
。
查被告係福大自動控制機器有限公司負責人,以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吊掛重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或銲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或破斷等情形,以保護操作起重機時在場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操作之起重機基盤快速斷裂破壞,吊桿因而掉落,擊中在場之王龍海,使王龍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違反前揭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有過失致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王龍海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以操作起重機具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因疏未注意檢視、維護其業務上使用管理之起重機具,善盡保護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義務,致生被害人王龍海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復衡酌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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