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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208、6664、7666、9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未扣案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金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謝金祥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旁之鐵皮車庫內,因見黃瑞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車庫內,遂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該小客車之6639-WZ 號車牌1 面得手,並將該車牌放置在該車庫內之塑膠椅上,而未將之帶走。
嗣黃瑞昌之配偶李春燕於105 年7 月1 日上午9 時10分許,發現該車牌遭竊,遂報警處理;
俟警方於105 年7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該車庫內尋獲該遭竊之車牌,並將在該車牌上所採集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謝金祥指紋卡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謝金祥於105 年7 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見林茂松所持有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之鑰匙未取下,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並將之騎乘離去。
嗣警方於105 年8 月24日下午6 時許,在謝金祥斯時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6 樓之2 之居處1 樓外,發現該遭竊之機車,遂於105 年8 月24日晚上7 時48分許,在謝金祥欲騎乘該機車時,當場逮捕謝金祥,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謝金祥於105 年7 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南路與臺糖二街之交岔路口旁,持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徒手竊取李曜祥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部(車主為李麟趾;
價值新臺幣〈下同〉4 萬元)得手,並將之駕駛離去。
嗣警方於調查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時,依凌雲里里長潘武昌所提供之謝金祥、該小貨車之照片,而合理懷疑謝金祥為該小貨車之竊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謝金祥於105 年7 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興南路與建興南路33巷之交岔路口旁,徒手竊取陳建豪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得手,並將之駕駛離去。
嗣謝金祥因如事實欄㈦所示之犯行遭警方逮捕後,其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循線查悉上情。
㈤謝金祥於105 年8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見李素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該小客車之9498-F3 號車牌2 面得手,並再將該等車牌改懸掛至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嗣謝金祥因如事實欄㈦所示之犯行遭警方逮捕後,其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循線查悉上情。
㈥謝金祥於105 年8 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光明街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旁,因見邱敬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遂徒手竊取該小客車上之電瓶1 個(價值3,800 元)得手。
嗣謝金祥因如事實欄㈦所示之犯行遭警方逮捕後,其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循線查悉上情。
㈦謝金祥於105 年8 月22日晚上7 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6 樓之2 之居處1 樓外,因見宋幃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該機車之YFS-601 號車牌1 面得手,並再將該車牌改懸掛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及將LDH-890 號車牌1 面改懸掛至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嗣警方於105 年8 月24日下午6 時許,在上開居處1 樓外,發現懸掛YFS-601 號車牌1 面之遭竊、原車牌號碼為LDH-89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遂於105 年8 月24日晚上7時48分許,在謝金祥欲騎乘該機車時,當場逮捕謝金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謝金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9日後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105 年7 月19日某時許,將之放至背包1 只內藏放,而非法持有之。
嗣謝金祥於105 年7 月19日某時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屏東縣○○市○○里○○○巷000 號之空屋外後,即下車進入該空屋內,並將該背包放在空屋內(所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俟凌雲里里長潘武昌於105 年7 月19日下午1 時42分許,發覺謝金祥進入該空屋內,遂對謝金祥大聲喊叫「小偷出來」等語,謝金祥聞聲後,即迅速駕駛該小貨車逃逸離去,而不及拿走放在該空屋內之背包。
嗣潘武昌向警方報案,並提供其以手機拍攝之謝金祥、該小貨車之照片及謝金祥遺留在該空屋內之背包(內含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建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金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豪、證人即被害人林茂松、李曜祥、李麟趾、李素屏、邱敬泰、證人李春燕、宋緯騏於警詢時、證人李佳霞、潘武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5 、30頁、第30頁背面;
警卷㈡第13至15、18至21頁、第21頁背面;
警卷㈢第4 、5 頁;
105偵6208偵查卷第19、20、87至88、113 至115 頁、第88頁背面;
105 偵6664偵查卷第9 至12、27至30頁),並有偵查報告2 份、調查報告1 份、刑事案件報告單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5日刑紋字第1050072422號鑑定書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1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1050901356號鑑定書1 份、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 份、蒐證照片5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4 、8 至12、20、21、23、27、33、35至38頁;
警卷㈡第2 、22至24、26、27、35至39、53至61頁、第2 頁背面;
警卷㈢第6 至17頁;
105 偵6208偵查卷第75、86、89、90、92、139 至140 、143 頁;
105 偵6664偵查卷第25、35至37、51至6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㈦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㈦、如事實欄所示之8 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9年度審訴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1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時,在103 年9 月5 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㈦、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㈣至㈥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㈡第10至11頁),並有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㈡第2 頁、第2頁背面),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此3 次犯行之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105 年8 月24日為警方逮捕後,就有自首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部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然依刑事案件報告單1 份所載(見105 偵6664偵查卷第25頁),警方於105 年8 月17日在該報告單上,即已記載經凌雲里里長潘武昌於105 年7 月19日報案後,得知有一男子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部離去,且經查證後,查知該男子即為被告,顯見警方於被告在105 年8 月24日坦承上開犯行前,即已先於105 年8 月17日,因凌雲里里長潘武昌之報案及所提供之被告、該小貨車之照片(見105 偵6664偵查卷第54頁),而合理懷疑被告為該小貨車之竊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足採信。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陳建豪、被害人黃瑞昌、林茂松、李曜祥、李素屏、邱敬泰、宋幃崝所有或持有之6639-WZ 號車牌1 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9498-F3 號車牌2 面、電瓶1 個、YFS-601 號車牌1 面得手,造成告訴人陳建豪、被害人黃瑞昌、林茂松、李曜祥、李素屏、邱敬泰、宋幃崝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其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竟仍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6639-WZ 號車牌1 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9498-F3 號車牌2 面、YFS-601 號車牌1 面,復已由告訴人陳建豪、被害人黃瑞昌之配偶李春燕、被害人林茂松、李麟趾、李素屏、被害人宋幃崝之兄宋緯騏領回,被告此部分犯罪所造成之實害應已降低,且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重量尚微,最終亦未再自被告手中流通至市面上,危害社會程度應非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14頁)、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9頁),且該毒品外包裝1 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ZE-0979 號車牌2 面、電瓶1 個,係被告為如事實欄㈣、㈥所示犯行所得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第4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該車牌、電瓶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為如事實欄㈠至㈤、㈦所示之犯行時固竊得6639-WZ號車牌1 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9498-F3 號車牌2 面、YFS-601 號車牌1 面,然該等車牌、機車、小貨車及小客車,業經告訴人陳建豪、被害人黃瑞昌之配偶李春燕、被害人林茂松、李麟趾、李素屏、被害人宋幃崝之兄宋緯騏領回,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㈠第23頁;
警卷㈡第24、26、39頁;
警卷㈢第6 頁;
105 偵6208偵查卷第86、89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為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時所使用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之背包1 只(內含行動電源1 個、手機2 臺、長皮夾1 只、吸食器2 組、夾鍊袋1 個、手電筒1 個、一字起子3支、螺絲起子1 支、夾子1 支、中油加油卡4 張、臺亞加油卡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SIM 卡1 張、客戶維修單1 張、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1 張、估價單1 張、打火機1 只等物)、吸食器1 個、玻璃球2 個、注射針筒1 個、安非他命1 包、手機8 支、行車紀錄器5 臺、數位相機3 臺、平板電腦3臺、筆記型電腦3 臺、車用播放器主機4 臺、監視器主機1臺、液晶播放器2 臺、液晶螢幕1 臺、電線1 綑(見警卷㈡第30至33頁;
105 偵6664偵查卷第37、38頁),並無證據證明與如事實欄㈠至㈦、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被告謝金祥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謝金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㈠所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謝金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㈡所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謝金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㈢所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謝金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㈣所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謝金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㈤所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謝金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㈥所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7 │謝金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㈦所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8 │謝金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事實欄所示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10│
│ │甲基安非他│ │ │ 8 公克,驗餘淨重0.096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
│ │ │ │ │ 未析離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0月11日高│
│ │ │ │ │ 市凱醫驗字第4393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 │ │ 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5 偵6664偵查卷第│
│ │ │ │ │ 92頁)。 │
└──┴─────┴──┴──┴───────────────────┘
附表三: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
│ 1 │ZE-0979 號車牌2 面 │①未扣案。 │
│ │ │②如事實欄㈣所示。 │
├──┼──────────────┼────────────────┤
│ 2 │電瓶1 個 │①未扣案。 │
│ │ │②如事實欄㈥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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