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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35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翔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下午8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仁義16之21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 月2 日下午7 時2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華富路段為警盤查,林翔軍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行交出其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警查扣,並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8 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翔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
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4頁反面),且被告於106 年1 月2 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及檢驗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7 頁、第9 至12頁、第21至22頁),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094、2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9頁),足見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33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違犯上開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警查扣,並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18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 頁;
偵卷第16至17頁;
本院卷第44頁反面),復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各1 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5頁),足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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