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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59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工程LED方向指示燈、工程用排燈、工程用機器高壓射水機及抽水機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下午5 時30分許,見陳仕豪所使用停放在高雄市○○區○○路○段0 ○0 號產業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000元)未上鎖,徒手竊取前開機車得手,並將前開機車牽回其住處,以供代步使用( 已發還陳仕豪)。
㈡另於104 年2 月7 日上午6 時至下午7 時間之某時,騎乘前開竊得機車至屏東縣○○鄉○○村○○路0 ○00號前,因見謝明耀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價值約30萬元,車內有工程LED 方向指示燈〈價值約3 萬元〉、工程用排燈〈價值約2 萬元〉、工程用機器高壓射水機〈價值約4萬元〉及抽水機〈價值約1 萬元〉各1 台等物品)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鑰匙放置在車內,遂以置於該自小貨車內之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自小貨車及置於其車內上開物品得手,並將前開機車棄置現場,駕駛該自小貨車離去而供其代步使用(該自小貨車已發還謝明耀) 。
嗣為警採證置於前開機車上安全帽之指紋鑑驗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安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459 號卷〈下稱105 偵緝459 號卷〉第33至34頁;
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仕豪於警詢中、謝明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9 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431 號卷〈下稱104 偵緝431 號卷〉第81至82頁、第97至9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22日屏警鑑字第10432458200 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6日刑紋字第1040023056號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22張、屏東縣○○○○○里○○○000○00○0 ○里○○○○00000000000 號函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104 年11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5 年1 月1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473068300 號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8 日屏警鑑字第10532264100 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9日刑生字第1050900344號鑑定書、104 年5 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21至24頁;
104 偵緝431 號卷第35至39頁、第44至49頁、第72至75頁、第79至80頁、第106 至110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上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0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2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僅因貪圖小利,又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
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其所竊得之前開機車及自小貨車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2 人,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屏東縣○○○○○里○○○000 ○00○0 ○里○○○○00000000000 號函及謝明耀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
104 偵緝431 號卷第72頁、第81頁反面),其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放置於上開自小貨車內之工程LED 方向指示燈、工程用排燈、工程用機器高壓射水機及抽水機各1台均未尋獲,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自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業經分別發還被害人陳仕豪、謝明耀,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屏東縣○○○○○里○○○000 ○00○0 ○里○○○○00000000000 號函及謝明耀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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