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審易,157,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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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聰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69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聰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捌零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柒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蘇聰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上午8 時至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0月28日下午11時20分許,警方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801 公克,驗後淨重0.792 公克)及其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個,復經其同意於105 年10月29日凌晨1 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聰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

偵卷第8 頁;

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且被告於105 年10月29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查獲照片9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7 頁、第9 頁、第11至12頁、第15頁、第18至21頁),並有晶體1 包及玻璃球1 個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晶體1 包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01 公克,驗後淨重0.792 公克),有該院106 年3 月9 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23頁),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揭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2 年度簡字第98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以②102 年度簡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以③102 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④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53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上開④案件,於104 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月又28日) 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①至③案件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及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月又28日,而影響業已於104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修正前刑法第34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三、追徵、追繳或抵償,惟該條現業經刪除,是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院自得就沒收於主文之宣告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刑項下。

㈡扣案之晶體1 包(驗前淨重0.801 公克,驗後淨重0.792 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

偵卷第8 頁;

本院第39頁),且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違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

偵卷第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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